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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案
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admin 时间:2013-10-25 16:43: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油籽(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粮食贸易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2001年3月23日,xx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一份《进口代理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
(一)xx公司代理某某公司进口南美大豆55000吨,允许10%溢短装,品质规格按xx公司对外成交合同执行;价格为成本加运费到宁波北仑港,每吨单价196.04美元,允许10%增减,总价款为10782200美元,不含远期信用证利息;信用证共开4张,远期信用证利息由某某公司负担;装运期为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01年4月30日止。
(二)责任划分条款约定:xx公司在收到某某公司的保证金后,根据某某公司的委托书,对外签约并开出信用证;xx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中的每一个条款均征得某某公司的认可,如因对外合同条款发生争议,xx公司不承担责任;xx公司负责向农业部动植检部门办理有关申报手续,同时根据装船数量每吨按人民币12元向某某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由某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向xx公司交付总货款10%的保证金,如保证金不能及时到位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负责货到港后的报关、报验等手续,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及港口费用,并按xx公司对外签订的卸船条款执行卸船。
(三)付款条款约定:xx公司对外承兑赎单后将保留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须在信用证到期五天之前足额付至xx公司指定帐户,如逾期xx公司将没收保证金并有权自行处理货物。
(四)索赔条款约定:货物抵达目的港经国家检验机构检验后,如发现货物与xx公司外签合同所规定的品质、数量有重大差异时,某某公司如要求对外索赔应及时通知xx公司,以便xx公司及时对外索赔;目的港国家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应尽快寄给xx公司,如果因某某公司通知不及时或证书不全使xx公司丧失对外索赔权,责任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不得以此拒付货款和xx公司垫付的其他费用;xx公司将凭目的港国家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对外提出索赔,理赔金额将全部偿还给某某公司,由索赔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某某公司支付。对付款提货的计划,双方又于同年5月24日以《补充协议》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某某公司同意增加26万元人民币代理费给xx公司;某某公司分8次付款提货,最后一批货物的付款提货时间为2001年7月19日前;双方确认协议所示货款按美元兑换人民币1:8.3计算。
2001年3月23日,xx公司依照代理协议的约定与嘉吉公司签订了四份以xx公司为买方、嘉吉公司为卖方的总数量为55000吨的南美大豆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四份合同进口货物数量均为13750吨,总量共计55000吨,10%溢短装限度;四份合同价格分别为每吨198.74美元、每吨198.92美元、每吨199.10美元、每吨199.28美元,成本加运费到中国宁波;装运期为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01年4月30日止;卸货条款为“买方保证在每个晴天营业日连续24小时平均卸货5000公吨,但即使工作,星期六、星期天和假日也除外。”“滞期费/速遣费按有约束力的租船契约的规定,但滞期费率最高为12000美元,最低为6000美元。速遣费每天为滞期费的一半或不足一天时按比例计算。卖方应在提名船舶时报出滞期费/速遣费费率。滞期费/速遣费须在完成卸货后30天内结算。”《进口代理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01年4月10日将保证金人民币9084806.5元交付xx公司。
2001年4月12日xx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开立了四份以嘉吉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分别为2740100美元、2737625美元、2735150美元、2732675美元,总额共计10945550美元,允许加减百分率为10/10;最迟装船日期为2001年4月30日。xx公司在开证后分别于2001年6月14日、6月19日、6月25日、6月29日对外付款共计11335032.86美元,折合人民币为93960053.35元。2001年5月25日、5月29日xx公司将进口合同项下全套单据交给某某公司,并由某某公司开具了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