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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admin  时间:2017-08-29 11: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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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最高额抵押是一种特殊的抵押,具有积极的价值功能。最高额抵押以其预定最高限额的独特设计,突破了一般抵押就每次发生的债权分别设定担保的传统模式而适应了现代社会交易发展的迫切需要。

最高额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至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最高额抵押制度。

与普通抵押相比,最高额抵押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所担保债权为将来之债权。普通抵押随所担保的主债务的成立而成立,具有从属性;而最高额抵押在设定时所担保的是尚未发生的债务,突破了普通抵押权成立上的附随性,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特殊的是,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定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

2、必须预设最高额度。最高额抵押设立时,主债权尚未发生,但必须设定一个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在此额度内,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始能成立。

3、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一定期间”是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一般情况下,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凡是发生在“一定期间”内的债权都属于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一定期间”是判断某一债权是否属抵押担保债权的时间标准。

4、所担保的债权是不确定债权。普通抵押权设立时,所担保的债权已确定;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是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设立时是不确定的。因此,必须在“一定期间”结束后,对在此期间内实际发生的债权进行决算,将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确定下来。

法律规定:

《物权法》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零四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因此这些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最高额抵押同样适用。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权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由此可以推断其所担保的债权不包括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当从抵押物拍卖价金中扣除,不应算入最高额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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