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能否对公司瑕疵出资股东进行追偿?
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279号。
一、案情简介
1997年5月26日北大中基公司成立时,其股东海南金厦公司、三亚三和公司分别认缴出资500万元,但北大中基公司的验资账户即深圳发展银行振华路分行88×××32账户不存在,这说明海南金厦公司、三亚三和公司存在虚假出资行为。2008年5月4日,北大中基公司开始进行破产清算,但由于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债权人过半数通过,故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对北大中基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相关责任人的并未追究。2012年11月14日,法院已在前案判决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对北大中基公司享有38486163.79元的债权,现起诉要求北大中基公司股东海南金厦公司对北大中基公司的债务在50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海南金厦公司作为北大中基公司的原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北大中基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北大中基公司已无其他破产财产可供分配,故农行深圳分行有权要求海南金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 1、农行深圳分行能否以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本案破产债权;2、海南金厦公司对其出资不实应否承担责任。
三、法院观点:
1、关于争议焦点一,农行深圳分行对北大中基公司股东的请求权问题。破产程序是指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为保证债务人财产能够在全体债权人之间得到最大限度的、公平的分配,而采取的对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该条规定的追加分配针对的是破产程序终结后新发现的应当由破产人追回的财产。本案所涉及的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中,在清算阶段后期北大中基公司清算组已经发现北大中基公司的部分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因当时北大中基公司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针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北大中基公司股东提起诉讼需要各债权人按比例垫付诉讼费用,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追索的未过半数,导致北大中基公司未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北大中基公司的大部分债权人未同意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北大中基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应视为该部分债权人放弃自己的权利,即该部分债权人对于追回的财产放弃参加分配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正确。农行深圳分行积极要求向北大中基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在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农行深圳分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农行深圳分行个别清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2、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海南金厦公司对其出资不实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的,应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本息的责任,或者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种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股东以代公司清偿债务的方式补足对公司的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为确保公司资本充实,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虚假出资的股东在出让股权后仍应承担责任。1997年5月26日北大中基公司成立时,其股东海南金厦公司、三亚三和公司分别认缴出资500万元,但北大中基公司的验资账户即深圳发展银行振华路分行88×××32账户不存在,这说明海南金厦公司、三亚三和公司存在虚假出资行为。海南金厦公司作为北大中基公司的原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北大中基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北大中基公司已无其他破产财产可供分配,故农行深圳分行有权要求海南金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海南金厦公司上诉称其所持北大中基公司股权被他人盗转给中科德公司,不应对其股权被转让后发生的北大中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海南金厦公司作为原始股东对北大中基公司承担的出资责任不受股权转让的影响,海南金厦公司持有的北大中基公司股权是否被他人盗转,并不影响海南金厦公司承担本案责任。
四、律师点评
根据上述案例,我们了解到: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是可以对公司瑕疵出资股东进行追偿的。但,法院认为本案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情形,即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而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来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原因在于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北大中基公司的大部分债权人未同意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北大中基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应视为该部分债权人放弃自己的权利。而农行深圳分行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积极要求向北大中基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在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农行深圳分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农行深圳分行个别清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其他债权人利益。其次,原始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出资责任不受股权转让的影响,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虚假出资的股东在出让股权后仍应承担责任。
五、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该条规定的追加分配针对的是破产程序终结后新发现的应当由破产人追回的财产。
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条: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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