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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股实债”区分案例解读

上海公司法律顾问 , 上海股权纠纷律师  

“名股实债”区分案例解读

由于“明股实债”是一种新型融资方式,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件对其有不同的判定,到底是股权融资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存在法律适用不明确的问题。下面用一个案例来作区分。

案例: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355号。

一、案情简介

1、2015年9月11日,农发公司(甲方)、通联公司(乙方)、汉川公司(丙方)、汉台区政府(丁方)共同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农发公司以现金1.87亿元对汉川公司进行增资,投资的年收益率为1.2%。协议签订后,2015年9月14日,农发公司依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将1.87亿元增资款缴付至汉川公司在农发行汉中分行开立的账户。汉川公司公司章程记载农发公司为该公司股东,出资额为1.87亿元,持股比例为31.86%。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案件性质是什么,是股权转让纠纷还是借款纠纷;二是农发公司主张的股权回购条件是否成就;三是通联公司是否应向农发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1.87亿元,及其投资收益款和违约金;四是汉台区政府就上述债务承担差额补足责任。

二、争议焦点:

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农发公司根据《投资协议》以向汉川公司增资1.87亿元的方式取得汉川公司31.86%的股权,在汉川公司发生财务危机的情况下,要求通联公司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条件回购其股权,据此,本案的纠纷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其次,对通联公司及汉台区政府提出农发公司向汉川公司的出资实质系借款,本案属于借款纠纷的主张,本案《投资协议》虽约定了农发公司年投资收益率为1.2%,即农发公司的收益为固定收益,但该收益是基于农发公司所持汉川公司股权而获得的收益,因此,其性质为股权收益。其次,借款法律关系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关系,在借款法律关系中,涉及相对的两方当事人,即借款人与贷款人。本案农发公司依据《投资协议》向汉川公司出资1.87亿元,从而享有汉川公司31.86%的股权,同时,该协议约定的内容还包含了农发公司在汉川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其中包括对公司章程修改等公司重大事项享有表决权,故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已超出借款法律关系的内容。并且,本案中,农发公司向汉川公司进行增资,但其请求的是通联公司回购其股权,汉台区政府承担差额补足责任,涉及四方当事人,与借款法律关系显然不同,综上,《投资协议》约定的农发公司的增资行为不属于出借借款的行为,本案不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农发公司要求通联公司股权回购的条件已成就。《投资协议》第五条投资回收5.6约定:农发公司持有汉川公司股权期间,汉川公司发生如下情形时农发公司有权立即要求汉台区政府收购其持有的汉川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收购价格不低于上述5.2款规定的价格:(1)汉川公司遇有关闭、解散或破产之情形;(5)其他可能对农发公司权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2017年10月25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7民破2号民事裁定,查明,截止2017年4月20日,汉川公司共欠案外人万向财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98亿元,且汉川公司已涉及诉讼20余宗,案涉金额约1.4亿元。汉川公司明确表示该公司目前资产状况已不能保证足额偿付所有到期的债务。据此,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申请人万向财务有限公司对汉川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因此,汉川公司资产状况已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且已进入司法破产程序,对农发公司权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农发公司要求通联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已具备。

3、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基于前述焦点问题,农发公司要求通联公司股权回购的条件已成就,通联公司应向农发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1.87亿元。关于农发公司主张投资收益的问题,本案中,股权回购条款被触发后,农发公司向汉台区政府及通联公司邮寄了要求回购股权的函件,通联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向农发公司回函,表示该公司不同意回购股权,汉台区政府亦未依约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故汉台区政府及通联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投资协议》第12.3条的约定,应以1.87亿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农发公司支付违约金。

4、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汉台区政府应承担差额补足义务。1.《投资协议》5.8款约定:农发公司亦有权选择通联公司承担本项下的收购义务,如选择通联公司承担收购义务,汉台区政府不可撤销的承诺并同意,如通联公司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按时足额向农发公司支付收购价款的,则汉台区政府应当就通联公司的收购价款的支付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即汉台区政府应当向农发公司支付通联公司应付未付的收购款。依据该约定,汉台区政府应承担差额补足义务,汉台区政府提出其未使用该款项,不承担补足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一、通联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农发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1.87亿元,回购农发公司持有的汉川公司31.86%股权;二、通联公司向农发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20日至1.87亿元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投资收益款(计算方式为:以1.87亿元为基数,按照每年1.2%的收益率为标准计算);三、通联公司向农发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22日至1.87亿元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87亿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四、汉台区政府对上述债务在通联公司未能足额支付的情况下承担差额补足责任;五、驳回农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专家点评

    区分股权转让纠纷还是借款合同纠纷,要综合考虑股权受让人是否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股权转让是否办理了变更登记以及由谁承担该股权带来的风险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上述案例中,首先,农发公司通过增资入股、逐年退出及回购机制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是符合商业惯例和普遍交易模式的,不属于为规避监管所采取的“名股实债”的借贷情形。其次,农发公司增资入股后,汉川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农发公司取得了股东资格并享有表决权,虽然不直接参与汉川公司日常经营,但仍通过审查、审批、通知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管理,这也是基金投资模式中作为投资者的正常操作,显然不能以此否定其股东身份。第三,虽然案涉协议有固定收益、逐年退出及股权回购等条款,但这仅是股东之间及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就投资收益和风险分担所作的内部约定,并不影响交易目的和投资模式。并且在投资期限内,农发公司作为实际股东之一,其对外仍是承担相应责任和风险的。最后,农发公司根据协议约定获得了固定收益,但该固定收益仅为年1.2%,远低于一般借款利息,明显不属于通过借贷获取利息收益的情形。其本质仍是农发公司以股权投资方式注入资金帮助企业脱困的投资行为,只有这样汉川公司及其股东通联公司才能以极低的成本获取巨额资金。综上,案涉《投资协议》系股权投资协议。关于协议效力,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投资协议》应属有效。

五、法律依据

1、《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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